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31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零點捌玖
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補充為「徵得其同意於114年3月15日5時1
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另新增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文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停止強
制戒治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
告於最近一次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
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大胖」之
人等語,惟除被告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有與該人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情,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故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
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894公克、驗後淨
重0.6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因難以析
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陳文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發(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5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與林森
一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陳文發遂主動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50公克)予警查扣,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文發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