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29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少年林○婕」補充為「少年林○婕(民國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證據部分「擷取畫面15張」更正為「擷取畫面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
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
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時、地,闖紅燈而違規駛入交岔路口並迴車、於路
口高速轉圈後將車輛停在路中央,核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已
嚴重影響往來車輛通行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
造成交通安全之妨害,依上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
(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貪圖好玩,而在
傍晚時分,於市區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路段車流眾多且壅塞
及危險駕駛之時段、時長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7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16時
37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乘客杜灃哲及少年林○婕,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行駛,
行經介壽東路與友情路之交岔路口處,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
,違規駛入路口,先在路口直接迴車後,倒車至路口中央,
在路口處高速轉圈共4圈後,再將車輛直接停在路口,之後
並疾行離去,嚴重影響其他往來車輛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
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警調閱監視錄影影
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影
像檔案光碟、擷取畫面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比對資料
、盤查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
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114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少年林○婕」補充為「少年林○婕(民國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證據部分「擷取畫面15張」更正為「擷取畫面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
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
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時、地,闖紅燈而違規駛入交岔路口並迴車、於路
口高速轉圈後將車輛停在路中央,核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已
嚴重影響往來車輛通行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
造成交通安全之妨害,依上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
(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貪圖好玩,而在
傍晚時分,於市區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路段車流眾多且壅塞
及危險駕駛之時段、時長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7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16時
37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乘客杜灃哲及少年林○婕,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行駛,
行經介壽東路與友情路之交岔路口處,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
,違規駛入路口,先在路口直接迴車後,倒車至路口中央,
在路口處高速轉圈共4圈後,再將車輛直接停在路口,之後
並疾行離去,嚴重影響其他往來車輛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
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警調閱監視錄影影
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影
像檔案光碟、擷取畫面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比對資料
、盤查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
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