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28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時間補充更
正為「先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21時13分許」、第8
至9行時間補充更正為「復接續於同年月30日19時52分許」
;補充不採被告張振銓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虛擬通貨平台Ma
iCoin、MAX之帳號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蘇佳佩」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LINE暱稱「蘇佳佩」的網友,對
方說他的公司可以兼職賺錢,並叫我去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
的帳號及遠東帳戶的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給他云云。經
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佳佩」之人乙節,為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村遭以不實話術誆騙,致蔡明村陷於錯誤,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15分許將99萬8,000元匯款至上開
遠東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
人蔡明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
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
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
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22
歲,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員,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
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沒有跟對方見
過面;我知道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可以將裡
面錢轉走等語,是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
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
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
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
認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上開帳戶資料
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下有點疑惑,
我也不知道要帳戶的原因;單純對方說需要帳戶,我可以賺
錢,我就給他等語,是被告於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用
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對價而應要求提供上開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顯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名下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蘇佳佩」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蔡明村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蘇佳佩」之人
,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交付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蔡明村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金融帳
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蔡明村受有99萬8,00
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蔡明村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衡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密
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
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
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
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
,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0號
被 告 張振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銓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下稱MaiC
oin平台)、MAX(下稱MAX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蘇佳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
接續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蘇
佳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9月間,向蔡明村佯稱檢警監管帳戶云云,致蔡明村因
此陷於錯誤後,於113年9月13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99
萬8000元至上開遠東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因蔡明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之 帳戶予LINE暱稱「蘇佳佩」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明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之 MaiCoin平台、MAX平台、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遠東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蘇佳佩」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雖分2次提供帳戶
,然均係交付同一人使用且交付原因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時間補充更
正為「先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21時13分許」、第8
至9行時間補充更正為「復接續於同年月30日19時52分許」
;補充不採被告張振銓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虛擬通貨平台Ma
iCoin、MAX之帳號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蘇佳佩」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LINE暱稱「蘇佳佩」的網友,對
方說他的公司可以兼職賺錢,並叫我去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
的帳號及遠東帳戶的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給他云云。經
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佳佩」之人乙節,為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村遭以不實話術誆騙,致蔡明村陷於錯誤,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15分許將99萬8,000元匯款至上開
遠東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
人蔡明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
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
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
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22
歲,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員,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明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
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沒有跟對方見
過面;我知道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可以將裡
面錢轉走等語,是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
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
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
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
認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上開帳戶資料
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下有點疑惑,
我也不知道要帳戶的原因;單純對方說需要帳戶,我可以賺
錢,我就給他等語,是被告於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用
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對價而應要求提供上開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顯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名下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蘇佳佩」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蔡明村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蘇佳佩」之人
,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交付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蔡明村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金融帳
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蔡明村受有99萬8,00
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蔡明村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衡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密
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
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
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
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
,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0號
被 告 張振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銓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下稱MaiC
oin平台)、MAX(下稱MAX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蘇佳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
接續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蘇
佳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9月間,向蔡明村佯稱檢警監管帳戶云云,致蔡明村因
此陷於錯誤後,於113年9月13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99
萬8000元至上開遠東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因蔡明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之 帳戶予LINE暱稱「蘇佳佩」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明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之 MaiCoin平台、MAX平台、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遠東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蘇佳佩」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雖分2次提供帳戶
,然均係交付同一人使用且交付原因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