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4年度簡字第25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力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力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單一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凃力誠未經告訴人鍾季璋同意,利
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作為其購買遊戲點
數之付款方式,陸續消費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
用以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
偽造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7筆,是上開消費之
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
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以告訴人行動
電話門號之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向商家消費之付款工具,
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價金之利益,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自屬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消費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單一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造不
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
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如附件附表
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
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計7,500元,前有因其他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鍾季璋達成和解並賠償7,500
元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惟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239號、109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共計7,500元之利益,核屬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鍾季璋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完畢等
情,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傳送至中華電信及商家行使,該等文書即非屬被告所
有,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70號
  被   告 凃力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力誠與鍾季璋均係活力足按摩會館巨蛋店(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員工,為同事關係,凃力誠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於上班期間,趁鍾季璋將其手機
放置於活力足按摩會館巨蛋店3樓員工休息室內床上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鍾季璋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小額付款功能,擅自以鍾季璋所有
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
上開網路商店),冒用鍾季璋之名義,利用手機內密碼記憶
之功能,接續在上開網路商店內購買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商
品,並儲值在凃力誠之「星城online」、「阿扁愛吃糖」遊
戲帳號內,小額付費金額則附加於鍾季璋手機電信費用內而
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鍾季璋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陸續扣款後並將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商品(合計新臺幣《
下同》7,500元)分別儲值於凃力誠所有上開遊戲帳號內,以
此方式詐得免由其支付網路遊戲商品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足
生損害於鍾季璋、上開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季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凃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季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星城online」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華電信公司帳單查詢資料(含「GOOGLE PLAY」代
付交易紀錄」)及訂單交易資料截圖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內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處斷。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合計為7,50
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之實際利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按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罪,是以未經授權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保護
措施或利用電腦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例如:網路伺服器、或網站上經不特定之公眾開設之個人虛
擬空間「個人帳戶」)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略以:電腦
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
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
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可知刑法第358 條之罪係為保護電腦
之系統而制定。卷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其名下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機制購買
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商品之行為,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
為,是核與刑法第358 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有間,難認
被告有何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犯行。又
遍查卷內事證,本件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
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之犯行,應
認被告此部分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尚有不足,而此
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網路遊戲商品 1 114年3月31日14時42分41秒 2,000 200000星幣 2 114年3月31日16時8分32秒 1,000 100000星幣 3 114年4月10日15時22分19秒 1,000 100000星幣 4 114年4月21日15時8分23秒 1,000 100000星幣 5 114年4月22日15時52分1秒 1,000 100000星幣 6 114年4月23日15時30分45秒 1,000 100000星幣 7 114年4月30日15時16分54秒 500 星幣娛樂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