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23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芋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2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21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芋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芋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正犯
為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劉祺群、丁惠盈、王玉美
、張菁恩、莊琇琝、林宜樺、陳敏慧、廖品熏、金蓹杰、葉
穎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芋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惠盈、王玉美、張菁恩、莊琇琝、林
宜樺、陳敏慧、廖品熏、金蓹杰、證人即被害人劉祺群、葉
穎謙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之報案資料及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10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10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
告訴人、被害人10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能力和解等語(見審訴
卷第6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
人10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螺絲業、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不需扶養他人、每月尚須给付房租、清償債務及車禍
案件的損害賠償(每月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匯款至郵局、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
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祺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50分起,以暱稱「蔡思妍」向劉祺群佯稱:可在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祺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 45萬元 臺銀帳戶 2 丁惠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起,以暱稱「李怡帆」向丁惠盈佯稱:可以下載富崴國際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惠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14時6分許 55萬元 臺銀帳戶 3 王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起,以暱稱「李佳蓉」、「天選業務員」向王玉美佯稱:可以下載天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13時38分許 47萬元 臺銀帳戶 4 張菁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起,以暱稱「林輝」向張菁恩佯稱:可透過某虛擬貨幣交易名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菁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2日15時57分許 40萬元 臺銀帳戶 5 莊琇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起,以暱稱「張淑芬」、「林雲慧」向莊琇琝佯稱:可下載「新陳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琇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13時44分許 56萬元 臺銀帳戶 6 林宜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前之某日起,以暱稱「永益投資」向林宜樺佯稱:可下載「永益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13時13分許 28萬元 臺銀帳戶 7 陳敏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以暱稱「財報狗」、「何恩真」向陳敏慧佯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12時35分許 50萬元 臺銀帳戶 8 廖品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Xui Pin」向廖品熏佯稱:可協助換匯韓幣云云,致廖品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12時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9 金蓹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2時40分許,佯為金蓹杰之友人向金蓹杰框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金蓹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12時42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0 葉穎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5時25分許,向葉穎謙佯稱:要購買葉穎謙鬼滅之刃網路遊戲之帳號,入出金異常需透過儲值才能匯出款項云云,致葉穎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13時3分許 4萬5,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