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4年度簡字第23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楊世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僅清償14期分期款共
新臺幣(下同)39,830元,尚未取得機車所有權,即將該機
車擅自典當予他人而予以侵占,致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62,5
90元之財產損失;兼衡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填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開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民國112年年中
,將該機車典當予他人,因此得款2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
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機車所有
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不得就該機車原物宣
告沒收。
 ㈡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機車價格即102,420元之利益,惟其
已繳付14期分期款共計39,830元,尚餘62,590元未繳納,有
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
,是其所取得相當於機車價格之利益62,590元,併同其變得
之23,000元,合計85,59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74號
  被   告 楊世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瑋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躍馬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0萬2,420元,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分
36期給付,每期應繳2,845元,且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
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並受讓躍馬車行對楊世瑋之契約
債權。然楊世瑋再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14期的分期款項
之後,明知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其並無處分
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年中之不詳時地,將上開機車交付給某不詳當鋪,作為借
款之擔保,再由當鋪交付2萬3,000元給楊世瑋,以此方式將
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楊世瑋自112年3月10日起,不再依約
繳納後續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討並限期返還,楊世瑋拒不
返還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世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蕭瑋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開機車行駛
執照、被告繳款明細表、仲信公司催討通知紀錄明細表等在
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世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