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114年度簡字第23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應向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
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
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
指定之田寮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夫妻
,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對被害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LINE傳送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恐嚇
訊息給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兼衡其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分期賠償被
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
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
期賠償被害人2萬元,均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
㈡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金額2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
15日前,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
匯入乙○○指定之田寮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1時8分許,在其高雄
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丙○○」傳
送「我可能會進去關,因為有一天我會失控殺殺了妳」之含
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訊息予乙○○,致乙○○心生畏懼,因
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被害
人之LINE訊息擷圖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114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應向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
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
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
指定之田寮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夫妻
,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對被害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
竟未能克制情緒,以LINE傳送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恐嚇
訊息給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兼衡其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分期賠償被
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
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
期賠償被害人2萬元,均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信其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
㈡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金額2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
15日前,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以匯款方式
匯入乙○○指定之田寮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1時8分許,在其高雄
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丙○○」傳
送「我可能會進去關,因為有一天我會失控殺殺了妳」之含
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訊息予乙○○,致乙○○心生畏懼,因
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被害
人之LINE訊息擷圖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上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