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114年度簡字第23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耿弘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耿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耿弘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A01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甲車衝撞
上址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A01。嗣A01聽聞聲響外出查看,蘇耿弘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折疊刀朝A01揮舞、作勢攻擊,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耿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01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毫
無緣由即騎乘機車撞毀告訴人住處鐵門,並持刀恐嚇告訴人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為洵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
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
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
前因114年7月精神狀況不佳,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
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之申請,許可被告強制住院,甫於114年8月1日
出院(參卷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及義大醫院114年8
月11日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毀
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甲車,雖亦屬被告所有,然車輛核屬日
常交通工具,且價值非輕,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若予以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