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14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⑶所載「監視
器影像擷圖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並補
充不採被告郭榮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郭榮富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4時30
分許,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告訴人
王又德駕駛大貨車亦要臨停該處,並催促其駛離,雙方遂發
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一下車,我就看到他的右邊鎖骨有快癒合的傷口,我覺得這
是舊傷,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是單純把他推開云云。惟查:
㈠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見警卷第19頁),可見雙
方爭執過程中,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頸部,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我想停車下貨的位置有停放1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我便詢問副駕駛座的女性,是否待會就
離開,該女性表示沒錯,我就返回我駕駛的大貨車等待,沒
多久該女性下來移車,突然1位男性口氣很差地走向我,罵
我並隨後徒手攻擊我的頸部等語(見警卷第14頁)相符;被
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超商前,要買咖啡,我見1部送貨大客車的駕駛多次逼
車,我與該駕駛起口角後,我就請該駕駛下車,當時該駕駛
口氣也很不好,直接開門衝下車,因他下車時離我很近,快
碰到我臉部,我擔心他攻擊我,便把他推開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自承其於雙方口角過程中,確有出手推告訴人,
堪信被告有於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出手攻擊告訴人頸部
。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之113年12月3日,即至健仁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1頁),對照告訴
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亦與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攻擊頸部之情
節吻合,足證告訴人所受頸部紅腫挫傷擦傷之傷害,是遭被
告徒手攻擊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造成云云,
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逼車,竟未能克制情緒,徒手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擦傷之傷害;兼衡其有
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否
認犯行,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
附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亦未取得告訴
人原諒;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郭榮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且不滿王
又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亦要臨停該處並
催促駛離,詎郭榮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王又德之
頸部,致王又德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又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榮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又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⑶所載「監視
器影像擷圖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並補
充不採被告郭榮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郭榮富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4時30
分許,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告訴人
王又德駕駛大貨車亦要臨停該處,並催促其駛離,雙方遂發
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一下車,我就看到他的右邊鎖骨有快癒合的傷口,我覺得這
是舊傷,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是單純把他推開云云。惟查:
㈠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見警卷第19頁),可見雙
方爭執過程中,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頸部,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我想停車下貨的位置有停放1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我便詢問副駕駛座的女性,是否待會就
離開,該女性表示沒錯,我就返回我駕駛的大貨車等待,沒
多久該女性下來移車,突然1位男性口氣很差地走向我,罵
我並隨後徒手攻擊我的頸部等語(見警卷第14頁)相符;被
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超商前,要買咖啡,我見1部送貨大客車的駕駛多次逼
車,我與該駕駛起口角後,我就請該駕駛下車,當時該駕駛
口氣也很不好,直接開門衝下車,因他下車時離我很近,快
碰到我臉部,我擔心他攻擊我,便把他推開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自承其於雙方口角過程中,確有出手推告訴人,
堪信被告有於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出手攻擊告訴人頸部
。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之113年12月3日,即至健仁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1頁),對照告訴
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亦與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攻擊頸部之情
節吻合,足證告訴人所受頸部紅腫挫傷擦傷之傷害,是遭被
告徒手攻擊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造成云云,
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逼車,竟未能克制情緒,徒手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擦傷之傷害;兼衡其有
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否
認犯行,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
附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亦未取得告訴
人原諒;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郭榮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且不滿王
又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亦要臨停該處並
催促駛離,詎郭榮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王又德之
頸部,致王又德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又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榮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又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