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14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除證據欄所載「被告
陳韋綸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韋綸於警詢時之供
述」,另補充不採被告陳韋綸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韋綸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4月9日21時39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店家用餐時,與告訴人曾俊誠發生
肢體衝突,然辯稱:是曾俊誠先站起來表示「不然看要怎樣
」,後來爆發肢體衝突,雙方互相拉扯引發互毆,期間桌椅
都倒了,酒也被摔破,我們互推,曾俊誠就流血了,我也不
知道流血原因,我有看到他頭部受傷,我們是互毆,我沒有
持酒瓶打他頭部云云。惟查:
 ㈠證人何春福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與曾俊誠及友人在喝酒聊
天,隔壁桌綽號「成仔」之男子突然手持酒瓶,一言不發毆
打曾俊誠頭部,曾俊誠的頭部受傷,我見他受傷就打119叫
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與友人何春福等人在喝酒聊天,陳韋綸及其女友小
琳坐在隔壁桌,我的友人詢問小琳我和她的債務問題,陳韋
綸見狀氣憤難耐,與我發生口角,他突然拿酒瓶朝我頭部毆
打,我被打到後倒地,他見我倒地後,繼續徒手毆打我的臉
部及頭部,我的頭部及臉部有受傷,後來何春福幫我叫救護
車(見警卷第3至4頁)等語一致,足見是被告先持酒瓶出手
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於114年4月10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高雄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五處共10公分之傷害,並因此接受縫合手術共16
針,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9至10頁),考其所受撕裂傷之傷勢及位置,均與
證人何春福及告訴人證稱,告訴人是遭被告持酒瓶及徒手毆
打頭部、臉部之情節相符,堪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遭
被告持酒瓶及徒手毆打所致,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原因
、其沒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互毆云云。惟對照證人何春福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上開證述,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
之行為,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曾俊誠頭部有受
傷,我沒有受傷(見警卷第2頁),則其辯稱有遭告訴人攻
擊乙節,自無任何證據可佐,無從信為真實,即無從適用正
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率以暴力相向,持酒瓶及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
撕裂傷五處共10公分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兼衡其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31號
  被   告 陳韋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綸於民國114年4月9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店家用餐時,因不滿在該處用餐之曾俊誠前曾傷害
其女友尤怡琳而未予賠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及徒
手毆打曾俊誠,致曾俊誠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
五處共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曾俊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韋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何春福即與告訴人共同用餐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