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25號
原 告 翁語岺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56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
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
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時,在高雄市路○區○○街
000號3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待詐欺集團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於114年7月14日以「
網拍假買家佯稱為銀行客服要求被害人匯款以示財力證明」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14日
18時9分、19時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6元、9,998元
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9,98
4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為由,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刑事案件已於114年11月26日判決,
原告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且因本案尚
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固經本院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
,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