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35號
原 告 楊國光
被 告 蔡仕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5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
14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則於114年11
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
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35號
原 告 楊國光
被 告 蔡仕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5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
14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則於114年11
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
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