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李莉蓁
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
被 告 鄭丹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20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莉蓁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被告鄭丹品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5945、8717、9119、912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檢察官並於上開聲請書載明:「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上面留有LINE,因為有
興趣我就主動對方聯繫,對方說會帶我一起投資虛擬貨幣,
並提供給我投資平台,操作過後該網站顯示我有獲利,我想
要出金,對方說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幫我做金流,讓銀行相
信才能夠出金給我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佑傑」、「劉誠浩(David Liu)」之對話紀錄內容,確係談論
投資虛擬貨幣事宜,是被告辯稱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上
開數帳戶予他人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是否基於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確存有合理之懷
疑,而未達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
,而認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復經本院於114年1
2月1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
此,原告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