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愉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
年度簡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愉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愉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係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
85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
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
度,並給予緩刑宣告,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
車牌號碼AYF-12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竟懸掛
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竟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
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放倒於車
流眾多之道路上並駕車衝撞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
用路駕駛人之駕駛安全,駕駛人極有可能為閃避進而導致交
通事故,引發其他往來車輛之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被告所
為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原審誤載為高職畢業,應予更正)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
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
,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
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故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陳昱廷以互相不為求
償之條件達成和解,並提出民國114年10月21日和解書影本
(見簡上卷第53頁),此部分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查:
 ⒈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被害人並非其懸掛
偽造車牌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因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實與此部分
犯行之量刑基礎無涉。
 ⒉復就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參酌被告與被害
人上開和解內容,僅是約定互不求償,顯見被告並無實際賠
償被害人,再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同時保障公眾交通安
全之社會法益,兼衡被告放倒乙車駕車衝撞之行為對於行經
案發路段的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的潛在風險及影響,可
認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益所造成之危害未能因被告
與被害人和解而有所緩和,故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情事影響此
部分犯行罪責之程度亦相當有限。
 ⒊是原審固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致其所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然經綜
合考量被告雖就妨害公眾往來犯行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該情事與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關,且影響屬社會法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犯行之程度容為有限,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
從事賣飲料的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至3萬
元之經濟狀況,與身體狀況正常,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認尚不
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
刑2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其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
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淺薄所致,以及其漠視公眾往
來之通行安全,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逕為本案犯行,且
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
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規定】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