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7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永欽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科刑事項
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永欽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10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簡上卷第113、116頁),並與告
訴人A01、A02成立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簡上卷第87至89、
93至96、119至129、133頁),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或宣告緩刑(簡上卷第57至6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
未合。準此,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數量與內容等情節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
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
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外包清
潔工作,離婚,與父親及女兒同住,需扶養父親(簡上卷第
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且經告訴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堪信被告知所悔改,並積極
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歷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
得獲適當填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
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
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鄭永欽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未扣除鄭永欽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3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1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01號調解筆錄),給付期日如下: ⑴其中15,000元,於114年9月23日以前給付完畢。 ⑵餘款55,000元,於114年10月18日起,於每月18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鄭永欽應給付A0275,000元(未扣除鄭永欽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3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2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02號調解筆錄),給付期日如下: ⑴其中15,000元,於114年9月23日以前給付完畢。 ⑵餘款60,000元,於114年10月18日起,於每月18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