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珮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珮玲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人
損害賠償,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宋珮玲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
卷第50、1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
審理範圍之內,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經認係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且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
,除補充後述理由,餘亦均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判
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只是單純找工作,不知道事
情會變這麼嚴重,我知道錯了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
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
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告訴人2人所受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
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
並且刑度業已妥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
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
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見簡上卷
第49頁、110至111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錦麗
、邱淑瑜調解成立,有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
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19、12
7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附表所示和
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之權益,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黃錦麗
、邱淑瑜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和解條件,向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給付完畢,以作為告
訴人黃錦麗、邱淑瑜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
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之受償權利。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
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
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
成效,惕勵自新。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或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賠償對象 和解條件 1 邱淑瑜 宋珮玲同意給付邱淑瑜計44萬元整。給付方式:(1)自114年11月起,每月10日給付三千元整(最後一期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2)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上述款項匯入邱淑瑜之桃園府前郵局(帳號詳卷)。 2 黃錦麗 宋珮玲願給付黃錦麗30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戶名:黃錦麗、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珮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珮玲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人
損害賠償,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宋珮玲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
卷第50、1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
審理範圍之內,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經認係想像競合犯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且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
,除補充後述理由,餘亦均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判
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只是單純找工作,不知道事
情會變這麼嚴重,我知道錯了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
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
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獲取之報酬、告訴人2人所受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
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
並且刑度業已妥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
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
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見簡上卷
第49頁、110至111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錦麗
、邱淑瑜調解成立,有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
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19、12
7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附表所示和
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之權益,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黃錦麗
、邱淑瑜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和解條件,向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給付完畢,以作為告
訴人黃錦麗、邱淑瑜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
告訴人黃錦麗、邱淑瑜之受償權利。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
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
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
成效,惕勵自新。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或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賠償對象 和解條件 1 邱淑瑜 宋珮玲同意給付邱淑瑜計44萬元整。給付方式:(1)自114年11月起,每月10日給付三千元整(最後一期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2)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上述款項匯入邱淑瑜之桃園府前郵局(帳號詳卷)。 2 黃錦麗 宋珮玲願給付黃錦麗30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戶名:黃錦麗、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