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AV000-K112118

被 告 吳軒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軒鋐被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114年12月26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顯係於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