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王威凱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秀蘭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王威凱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王秀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因原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聲請若諭知無罪判決仍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審判筆
錄(見金簡上卷第323頁)在卷可稽,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件】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王威凱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秀蘭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王威凱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王秀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因原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聲請若諭知無罪判決仍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審判筆
錄(見金簡上卷第323頁)在卷可稽,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