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114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周政忠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上午3時28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中心114年7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
49號)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
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犯毒品、竊盜、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審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認其不適
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7年12月1
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然
尚未執行完畢即為本案犯行,此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係不同施用毒品行為,不受
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