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易字第4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4年5月2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後,
竊取其內A02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手機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14年2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紀錄等資料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卷第
59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第141頁),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揆諸前開裁
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分別為竊盜、傷害、違反
醫療法等案件,卻再犯本案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
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以徒手
竊取本案車輛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又被告屢屢遂行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價量之法益侵害程
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加重)竊盜、搶奪、傷害、違反
醫療法、妨害名譽、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59頁至第89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磁磚填縫工作,每日
薪資約新臺幣1,800元,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
),入監前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9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遺落在本
案車輛之物,並非告訴人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堪認此部分扣案物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COACH廠牌斜背包 1個 2 印章 1個 3 玉山銀行存摺 2本 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5 臺灣銀行存摺 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