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5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許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
至被告名下之帳戶,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又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定
,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隨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