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
原 告 李月秀

被 告 柯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6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等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審易
字第61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
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