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07號
原 告 趙國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子容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錢景銘」、
「潘婉婷」、「劉佳婷」、「林奇芬」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
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上列被
告四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表明被告楊子容之
年籍、住居所地址,但對於被告「錢景銘」、「潘婉婷」、
「劉佳婷」、「林奇芬」等4人,卻僅記載姓名,而未載明
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
本案卷內亦無上開4人之住居所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並依被告人
數提出足數繕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07號
原 告 趙國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子容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錢景銘」、
「潘婉婷」、「劉佳婷」、「林奇芬」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
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上列被
告四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表明被告楊子容之
年籍、住居所地址,但對於被告「錢景銘」、「潘婉婷」、
「劉佳婷」、「林奇芬」等4人,卻僅記載姓名,而未載明
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
本案卷內亦無上開4人之住居所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並依被告人
數提出足數繕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