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魏景文
被 告 陳柏霖(原名: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12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被告之金融
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
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
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現同法第22條),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
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起
訴書載明: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主觀確具有
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
繩(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
已以114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而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4年度簡字第31
21號刑事判決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
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
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