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林育家
被 告 葉義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佯為「三德投資」之專
員向原告收取金錢,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2
0,000元予被告,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訂,本件被告被訴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497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1月13日宣判,業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