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89號
原 告 羅健元
被 告 蘇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侵入原告住處內竊盜,致原告損失新臺
幣(下同)167,800元,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31日
宣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遲至114年11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所提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然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或於前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