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輝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銘輝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並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
告因有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借提入監執行,經本院同意並已於114年11月21
日入監執行,此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岳字第10333號執行指
揮書、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
自由已受到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足認原羈押原因已消
滅,爰自114年11月2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輝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銘輝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並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
告因有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借提入監執行,經本院同意並已於114年11月21
日入監執行,此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岳字第10333號執行指
揮書、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
自由已受到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足認原羈押原因已消
滅,爰自114年11月2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