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慶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詹慶文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2時至15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處飲用米酒2罐後,知悉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新莊一路與華夏路之交岔口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
而為員警攔查,發現詹慶文身上帶有酒容、酒味,故於同日
7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詹慶文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9-30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上
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7-9
、13、19-21頁)為其論據,並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訛(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
有好幾次酒駕前科,上次被判刑6個月,已經關完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且經本院提示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供被告
檢視,其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其對上開
前案資料亦不爭執,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亦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堪認
檢察官亦已主張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審酌被告屢
犯相同性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本案犯行
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更僅約1年10月,時間尚屬接近,被告顯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復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
係為有相當數量之人、車往來之道路,且被告上路之時間為
早上7時,而為日常通勤、就學之時段,且被告於本案中,
係因駕車騎乘於行人所通行之騎樓、人行道而遭員警攔查之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參(見警卷第9頁),又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
2毫克,顯著高於本罪最低處罰數值,其行為對周邊之道路
環境應有相當之危險性,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僅得推認被告
係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
特別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就一般常見的交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不如
小客車、大客車或大貨車等車種,但仍高於電動輔助自行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等慢車,又被告駕駛過程中並未肇事,其
行為所生之實質損害尚非嚴重,又相較於酒後即刻駕車之情
形而言,被告本案犯行係於飲酒後之隔日,在酒精影響尚未
完全消除之狀態而駕車,其主觀惡性較輕,爰綜合上情,對
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分別於99、10
2、106、108年、111年間5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其於111年間所犯之案件,因構成累犯而不重複
評價),足見被告多次再犯,未能因先前案件遭查獲而知所
警惕,品行不佳,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於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
),綜合上開事由,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4.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在本案中,於114年9月10日15時
許,在其胞妹家中飲酒完畢後,先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並
於家中休息至隔日早上,才又搭乘計程車去胞妹家牽機車上
班,由本案情節可見,被告在飲酒後已休息長達16小時之久
,此等期間本應足使酒精代謝完畢,但因被告年事已高,代
謝不佳,才導致酒精濃度仍超越標準而發生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非不知警惕而反覆為酒後駕車行為,請審酌上情,給
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然酒精之代謝速度固因人之體質而有所異,但就常情以言,
過量之酒精殘留對人之感知、控制行為能力仍會產生一定程
度之影響,而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雖距離其飲酒時已
有相當之期間,但其遭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
公升0.42毫克,堪認其體內仍有相當大量之酒精殘留,則被
告縱使無法知悉其體內所含酒精是否已經代謝完畢,其於騎
乘機車時,仍應可感受到其部分生理感知、控制機能仍受到
酒精作用之影響,被告前既已多次因酒後駕車而受法院判處
罪刑,本應更為警惕、謹慎,避免再為相類犯行,仍在此等
情形下冒險騎車上路,足認其主觀上應存在相當程度之法敵
對性,且被告遭攔查之路段,係為左營區華夏路之人行道上
,時間則為早上7時之通勤時段,是於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
,該路段應有大量之行人通行,足認被告之行為對周遭之人
員、車輛所生危害性亦非輕微,考量上情,本院認尚無由對
被告量處6月以下之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