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許雅娟
許哲輝
被 告 邱可青(原名:邱鈺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行車過失致訴外人戴月女死亡,爰依民法
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娟新臺幣(下同)1,805,41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哲輝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
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
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在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惟查,原告已
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在本院
各以給付500,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13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審交訴
字36卷第6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亦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再對被告訴請賠
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隨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許雅娟
許哲輝
被 告 邱可青(原名:邱鈺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行車過失致訴外人戴月女死亡,爰依民法
關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娟新臺幣(下同)1,805,41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哲輝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
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
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在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惟查,原告已
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日在本院
各以給付500,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13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審交訴
字36卷第6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亦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再對被告訴請賠
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隨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