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蘇珮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旭
胡世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太華
街與忠貞街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口起駛並欲往北行駛時,原
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下
稱甲過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太華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一到第十肋骨骨
折併左側血胸、左肩鈍傷併左肩胛骨骨折、左腎動脈遠端分
支撕裂出血與左腎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48元、
看護費用30,800元、B車維修費用39,330元、計程車費用2,00
0元,並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甲過失,也願意賠償醫療費用5,248元、
看護費用30,800元、計程車費用2,000元,但原告並非B車所
有權人,亦未提出受讓車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據資料,原
告應不能請求此部分費用,若原告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提出前揭資料,則同意賠償折舊後之B車維修
費用,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3年6月17日8時52分許,駕駛A車,自高雄市左營區
太華街與忠貞街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口起駛並欲往北行駛
時,因有甲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2、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48元、看護費用30,800元
、計程車費用2,000元,被告願賠償原告此部分費用。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B車為112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即113年6月時,使用11月,維修費用39,330元依定率
遞減法折舊後,現值20,006元。
 4、原告尚未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二)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39,330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計算為適當?
 3、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事
故有甲過失,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原告得請求償
之範圍則以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限。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39,330元,為無理由:
 1、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車主為訴外人大友車業行,現車主為
訴外人洪志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稽(他字卷第149頁,附民卷第69頁),原告顯非B車之
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提出其已受讓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告於本院114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時,稱於庭後儘速陳報前揭資料(附民卷
第78、79頁),惟迄未陳報,難認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需支出之維修費用,屬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B車維修費用,洵屬無據。
 2、原告固於114年12月8日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主張其考量維修費用高昂,與B車殘值差異甚
微,而選擇將B車交由機車行代為處理後,重新購入新車
,並主張應依新車車價48,000元計算折舊後之金額38,000
元,定賠償金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B車之所有權
人或已受讓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業如前述,況損害賠償僅
得請求必要費用,而B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車主已由大
友車業行變更為洪志偉,B車顯經修復,原告亦未舉證B車
已陷於回復原狀不能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購置新車之費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以300,000元計算為適
當: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原告為高
商畢業、退休行員、家境小康(他字卷第35頁);被告為
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暨被告
侵害原告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監視錄影截圖照片(他字卷第45、65頁)顯示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T型無號誌路口,若原告接近路口
時,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
時發現A車並採取必要措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爰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
關係,認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634元:依前所述,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5,248元、看護費用30,
800元、計程車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338,048元(計算式:5,248元+30,800元+2,000元+300,
000元=338,048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
為236,634元(計算式:338,048元X百分之70=236,6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6,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