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5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
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應注意左
右來車」後補充「,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A04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翻攝照
片1張(警卷第21頁)、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因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而與告訴人A03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外傷性脾臓、肝臓裂傷併輕度腹腔積血、左側第2至6肋骨骨
折併輕度氣血胸、左肺挫傷、左大腿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
,歷經住院10日,出院後至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考(警卷第5
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告訴人於碰撞後意識
模糊、橫躺在地無法動彈,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6頁),被告仍未救護告訴人,逕行棄車步行逃逸,
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僅以
電話方式致歉(偵緝卷第87頁,審交訴卷第58頁),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彌補;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焊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所處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被   告 A04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崙頂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直行,行經崙頂134之3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A03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崙頂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
,2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外傷性脾臓、肝臓裂傷併輕度腹
腔積血、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併輕度氣血胸、左肺挫傷、左
大腿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詎A04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雇主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