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貴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李
家慶、李昀欣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鍾德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
並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補正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鍾德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查(警卷第5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燈桿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為閃避路邊野狗,
而緊急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左打,衝入左側田裡而肇事,致
被害人李福桂死亡,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李家慶、被害人
家屬李昀欣(下合稱李家慶等2人)家庭破碎,屬無法回
復之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李家慶、
李昀欣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李家慶等2人新臺幣(下
同)390,000元及免除李家慶等2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
其借款25,000元之債務,並於114年12月17日和解時當場
給付第一期50,0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可參(審交訴卷第
97至98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為中低收入戶,
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可憑(審交訴卷第87頁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李家慶等
2人390,000元及免除李家慶等2人25,000元之債務,並已
给付第一期50,000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對李家慶等2人之
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和解筆錄即附表所示內容,命被告向李家慶等2人給
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李家慶、李昀欣 390,000元 扣除已給付之50,000元,剩餘之340,000元,自115年1月10日起至117年10月10日止,分34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匯入李家慶、李昀欣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8號
  被   告 鍾德貴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福桂,沿高雄市美濃區獅山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獅山198號燈桿前,本應注意並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上述路段行駛時,為閃避路邊野狗,竟緊急煞
車並將方向盤往左打,衝入左側田裡,車輛因而向左側翻,
致李福桂受有頭部創傷,第三至五頸椎脊髓損傷,胸部創傷
併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13年9月28日19時45
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福桂之子李家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民眾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佐證被害人李福桂因被告駕車自撞側翻,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意外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致頭部創傷,第三至五頸椎脊髓損傷,胸部創傷併右側氣胸致中樞衰竭。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