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鈞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哲鈞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車駕駛執照,惟於遭監理機關吊
扣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鳳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
進入鳳楠路,適張琦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搭載乘客徐明志,沿前開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至此,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張琦巧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鈍挫
傷等傷害;徐明志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詎
張哲鈞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琦巧、徐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張哲鈞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琦巧、徐明志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
被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右轉
彎,致與告訴人張琦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檢察官公訴意
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毀損
及公共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而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由
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
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
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
,較為妥適。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上路而肇事,致告
訴人2人受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是就過失傷害部
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
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後,未對告訴人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離婚,無
子女,需要扶養外婆,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