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鈞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哲鈞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車駕駛執照,惟於遭監理機關吊
扣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鳳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
進入鳳楠路,適張琦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搭載乘客徐明志,沿前開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至此,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張琦巧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鈍挫
傷等傷害;徐明志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詎
張哲鈞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琦巧、徐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張哲鈞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琦巧、徐明志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
被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右轉
彎,致與告訴人張琦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檢察官公訴意
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毀損
及公共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而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由
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
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
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
,較為妥適。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上路而肇事,致告
訴人2人受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是就過失傷害部
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
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後,未對告訴人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離婚,無
子女,需要扶養外婆,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鈞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哲鈞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車駕駛執照,惟於遭監理機關吊
扣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鳳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
進入鳳楠路,適張琦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搭載乘客徐明志,沿前開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至此,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張琦巧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鈍挫
傷等傷害;徐明志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詎
張哲鈞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琦巧、徐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張哲鈞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琦巧、徐明志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
被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右轉
彎,致與告訴人張琦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檢察官公訴意
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毀損
及公共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而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由
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
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
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
,較為妥適。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上路而肇事,致告
訴人2人受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是就過失傷害部
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
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後,未對告訴人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離婚,無
子女,需要扶養外婆,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