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1月17
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高
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加昌路口起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起駛,並撞擊正沿右昌街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之行
人即告訴人蔣春菊,致告訴人受有疑右側橈骨骨折、右手、
腕、大腿及膝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訴狀可稽(審交訴卷第37
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