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TU(中文名:高文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VAN TU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CAO VAN TU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
114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意
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均坦承犯行,然
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現在沒有雇主,可見被告在我國社會
羈絆低,佐以被告擁有他國護照,應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
之虞。本院並衡限制出境、出海,雖使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
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
輕微,且亦非嚴重限制個人之行動自由權,應與比例原則無
違,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TU(中文名:高文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VAN TU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CAO VAN TU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
114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意
見後,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均坦承犯行,然
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現在沒有雇主,可見被告在我國社會
羈絆低,佐以被告擁有他國護照,應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
之虞。本院並衡限制出境、出海,雖使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
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
輕微,且亦非嚴重限制個人之行動自由權,應與比例原則無
違,則為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