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容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容
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僅領有
身障補助,離婚,1名成年子女,獨居等情狀,並就過失傷
害罪部分,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顏家甄及被害
人鄭○希、鄭○杰(下合稱顏家甄等人)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有於無號
誌(號誌未運作)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本件事
故肇事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並未與顏家甄等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
彌補等一切情狀;復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審酌被告未救護顏
家甄等人而駕車逃逸,增加顏家甄等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
罪時間接近,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張家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9號
  被   告 張容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瑞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啟文圓環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顏家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希、鄭○杰(真實年籍詳卷
),沿高雄市左營區啟文門圓環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家甄因而受有嘴唇撕裂傷共
約3公分經縫合、下巴、前胸壁及右膝鈍挫傷、左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鄭○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上唇鈍挫傷等傷害;
鄭○杰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側額骨、左側眼眶骨、鼻骨)、前
額撕裂傷共3.5公分、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張
容瑞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家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容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家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孔瑋菁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現場照片13張、被告車輛照片57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
00)1份。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