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6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勝發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4罐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於次日6時4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
路,自其上開居所出發,沿高雄市三民區汾陽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與本館路口時左轉,續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擬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購物。而
於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與該路7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
而未顯示燈光或手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導致行駛在同向
車道後方、由黃昭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閃避不急而追撞,黃昭致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雙肘擦傷
、左手擦傷與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4
年4月25日7時44分許測得余勝發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余勝發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致、現場目擊證人周台鎮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燈光或手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
黃昭致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本案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部分,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
上開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又因不勝酒力而未顯示燈光或手勢,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之過失行為,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
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告訴人並
未到庭,故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喪偶
、有4個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有低血壓及貧血之身體
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公共危險犯行布分之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