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9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大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張大維於本院
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案號,本院予
以補充),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後案
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
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
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並補充如前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小型工程、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甚至於本案
案發前3月許之114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素行難認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8號
被 告 張大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6月1日19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尚美釣
蝦場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6月2日上
午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啟文路口啟文南門圓環前,與
陳鵬宇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0時48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鵬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9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大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張大維於本院
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案號,本院予
以補充),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後案
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
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
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並補充如前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小型工程、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甚至於本案
案發前3月許之114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素行難認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8號
被 告 張大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6月1日19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尚美釣
蝦場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6月2日上
午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啟文路口啟文南門圓環前,與
陳鵬宇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0時48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鵬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