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審交附民字
第二二四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依該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向A03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5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與忠貞街之社區大樓地下
停車場口起駛並欲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華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
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第一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
左肩鈍傷併左肩胛骨骨折、左腎動脈遠端分支撕裂出血與左
腎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係經被告A05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2、114、120頁
),且經告訴人A03指述明確(他字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1
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行車錄影器截圖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他字卷第43至57、65至68、123頁,審交易卷第107至110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查(他字卷第5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告訴人A
03受有左側第一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肩鈍傷併
左肩胛骨骨折、左腎動脈遠端分支撕裂出血與左腎血腫、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並願賠償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248元、看護費用30,800元、機車維修費用39,330元、
計程車費2,000元(審交易卷第92頁),僅因精神慰撫金
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審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行輕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
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交易卷第123頁),依前揭規定,得
宣告緩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外,亦願自行賠償告訴人(審交附民卷第81頁),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惟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予告訴人,及被告
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之作業時間等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4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依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張家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審交附民字
第二二四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依該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向A03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5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與忠貞街之社區大樓地下
停車場口起駛並欲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華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
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第一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
左肩鈍傷併左肩胛骨骨折、左腎動脈遠端分支撕裂出血與左
腎血腫、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係經被告A05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2、114、120頁
),且經告訴人A03指述明確(他字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1
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行車錄影器截圖照片
、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他字卷第43至57、65至68、123頁,審交易卷第107至110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查(他字卷第5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告訴人A
03受有左側第一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肩鈍傷併
左肩胛骨骨折、左腎動脈遠端分支撕裂出血與左腎血腫、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並願賠償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248元、看護費用30,800元、機車維修費用39,330元、
計程車費2,000元(審交易卷第92頁),僅因精神慰撫金
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審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行輕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
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交易卷第123頁),依前揭規定,得
宣告緩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外,亦願自行賠償告訴人(審交附民卷第81頁),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惟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予告訴人,及被告
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之作業時間等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4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依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張家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