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4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4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
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
246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暫停後起步向西時,起步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適有A03(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認
其亦有過失,詳如理由欄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山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至
本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本案事故),致A03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髖挫
傷、左膝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A4均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卷第84頁)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4固坦承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
3年12月3日10時16分許騎乘A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告訴人A03
亦騎乘B車行駛至本案路口,二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騎A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要往中山路246巷方向騎,發生碰撞前,沒
有看到B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3至9頁,偵卷第24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114年10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794100號函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警卷第15、
21至41、49至65、73至75頁,審交易卷第57、71至7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
查(審交易卷第13頁),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
般常識,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第35頁),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
,於起步穿越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
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前
揭過失致釀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髖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9頁)
觀之,由上方擷圖可知,告訴人騎乘B車沿中山路由北向
南外側車道行駛至本案路口前,中山路由北向南快車道並
無車輛,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路由南向北外側車道起步,
向西欲穿過本案路口進入中山路246巷時,若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應能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車;由下方擷圖可知,
本案事故發生前,A車之位置在中山路由北向南快車道上
,B車之位置在中山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接近本案路口位
置,若被告在穿越本案路口中線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
應能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車,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仍貿然穿越本案路口,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本案事故經送車鑑會鑑定後,該會亦認被告起步前未注意
車前狀況,有本案鑑定意見書足參(審交易卷第71至76頁
),是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予認定,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
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定。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9頁
),告訴人騎乘B車沿中山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至本案
路口前,被告應已開始騎乘A車穿越本案路口,若告訴人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現被告騎乘之A車,然告訴人於113
年12月11日警詢時,亦陳稱其不確定對方從何方向過來,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
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若告訴人
於欲進入本案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應能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疏未注意即此,仍逕欲進入本案路口,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可認告訴人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本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依兩造
過失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告訴人應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
因,惟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本院僅能依此作為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A車上路,並因起步前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43
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因起步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髖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並考量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之認知不同,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9頁,
審交易卷第53頁);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不識字
,目前無業,領有新臺幣幾千元的老人年金,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獨居,需照顧身體有狀況的兒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