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7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俊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俊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為憑(偵字卷第11至14、19至21頁),且與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僅泛稱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
性調查。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
,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且於5年內之112、113年間,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
,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65毫克之情形下,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
薪約新臺幣1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張家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9號
  被   告 黃俊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
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4年4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
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