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爲光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爲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爲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立信路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1號博愛100大樓前,欲
向右轉進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變換車道,
適有侯宥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路段直行駛至上開地點,
2車發生碰撞,致侯宥任人車倒地後,再滑行碰撞停放在路
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丙車)、MAY-1692號
(下稱丁車)、810-HEA號(下稱戊車)、XOE-371號(下稱
己車)及EPP-9793號機車(下稱庚車),侯宥任並受有創傷
性頸椎骨折及脫位、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於113年7月17日因上開傷害終致癱瘓,生活無法
自理,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
害結果。嗣鄭爲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宥任委託侯添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鄭爲光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侯添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㈡-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被害人阿姨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被告駕駛甲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向右變換車道,復與告訴人
侯宥任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乙車倒地後滑行碰撞丙車、丁
車、戊車、己車、庚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椎骨折及
脫位、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
上開傷害致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
治之重傷害結果。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
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為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
害,影響終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代理人洽
談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分別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551,223元、
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而
被告於本院試行和解時提出以15,000,000元與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和解,在告訴人與有過失,本即無法就其損害全額求
償之情況下,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尚未顯然低於類似案
件之民事判決賠償金額,仍屬合理。又被告因受其保險公司
未能於終局判決或和解前提早撥款之制度限制(見審交易卷
第107頁),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60,000元、已婚、有
2個成年子女、需扶養岳母、身體狀況有三高、頸椎病變之
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法院綜合審酌本件事發過程,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
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
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
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足認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
事由之一。被告雖曾與告訴代理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於
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及保險公司之撥款要求,迄未能
達成和解、調解,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適
當填補,告訴人代理人亦為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緩刑,要求從
重量刑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22頁、第127頁),故本院認不
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