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2時30分許
,在高雄市仁武區天山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所涉不能安全
駕駛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沿同市區八德中路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八德中路35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
及此,適告訴人林芊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八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2車遂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骨盆骨折、大腦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