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朱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經本
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
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
,上開刑事案件已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依據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於此一時點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惟原告尚
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
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朱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經本
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
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
,上開刑事案件已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依據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於此一時點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惟原告尚
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
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