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峰


黃繼威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黃繼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李昆峰、黃繼威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興
誠」、「林品瑞」、自稱「謝煌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卡」、「十里」、「博士」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
與趙婉利聯繫,邀請趙婉利加入「瑜瑾學院」群組,佯稱:下載
「恆泰國際」APP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趙
婉利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面交款項。嗣李昆峰即依「林品瑞」之指示,至某超商列
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存入收據以及「李坤鋒」工作證;黃繼威則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存入收據及「李柏偉」工作證,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趙婉利出示前開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受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表示其等分別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員「李坤鋒」、「李柏偉」,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
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趙婉利、「李坤
鋒」、「李柏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
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嗣李昆峰、黃繼威分別收受前開款項後
,李昆峰旋即將該等款項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之
某自用小客車車底,黃繼威則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因此分別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昆峰、黃繼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原訴卷第207、2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繼威之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被告黃繼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婉利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昆峰使用之工作證及恆泰
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翻拍照片、被告黃繼威
使用之工作證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
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卷內查無證
據可證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乙事有所認知,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原訴卷第206、260頁),
本院並已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復經其等表示意見(
原訴卷第219、275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昆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收據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趙弘靜」印文之行為、被告黃繼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上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及「李柏偉」印文及
偽簽「李柏偉」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李昆峰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昆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已如
前述,又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自動繳交國庫扣案,
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原訴卷第227頁),是其
本案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昆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已
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李昆峰本案犯行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
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2、被告黃繼威部分:
(1)被告黃繼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1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
,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敘明,並提出
其執行案件紀錄表為證,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黃繼威對於刑
事處罰之反應薄弱等語(原訴卷第281頁),堪認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黃繼威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被告黃繼威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黃繼威前因酒
駕案件多次入監執行,理應知所悔悟、自我約束並避免再次
涉入犯罪,竟仍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
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又被告黃繼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前於
偵查否認犯行(偵卷第24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
坦認犯行,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
,是其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在知悉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2人所為不僅
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分別收取之金額、收款之次數;衡以被告2人均
僅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
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
訴卷第223至224、280頁);暨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繼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其等固均坦認犯行惟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
訴人宥恕,以及被告李昆峰本案犯行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
乙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卷第58頁
),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
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收
據上經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弘靜」及「李柏偉」之印文、「李柏偉」之署名。既已
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之不法性
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
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其等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被告2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
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李昆峰因本案獲取之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
已經被告李昆峰自動繳交國庫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黃繼威因本案獲取之2,000元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 面交車手 主文 1 趙婉利於113年12月31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農會花卉直銷中心」(下稱高雄農會花市)前,交付30萬元。 李昆峰 李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趙婉利分別於114年1月10日12時2分許、同年2月6日22時9分許,在高雄農會花市前,交付60萬元、106萬元。 黃繼威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113年12月31日) 1、日期欄:113年12月31日 2、金額欄:300,000元 3、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 2 恆泰國際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恆泰國際」、「李坤峰」、「外務部」、「大戶專員」等文字。 3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114年1月10日)(已扣案) 1、日期欄:114年1月10日 2、金額欄:600,000元 3、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 4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114年2月6日)(已扣案) 1、日期欄:114年2月6日 2、金額欄:壹佰零陸萬元 3、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李柏偉」印文1枚、簽有「李柏偉」署名1枚。 5 恆泰國際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恆泰國際」、「李柏偉」、「外務部」、「大戶專員」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