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住○○市○○○區○○○○里0鄰○○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1至
6所示事項。
林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淪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時至9時許,在新竹市○○路
0段00號新竹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如附表甲編號1至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不詳真實身分、綽號「李孟哲
」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李孟哲」取得附表
甲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附表乙所示之人
,致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
所示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林志祥與不詳真實身分、綽號「李冠杰」及「陳建斌」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帳戶,提供予上述集團,推由上述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先後以LINE暱稱「陳曉蕾」、「林嘉偉」聯繫許秝豪,並佯稱:有意購買網路賣場之商品,但無法匯款,需依指示匯款辦理認證,方能進行交易等語,致使許秝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附表甲編號5之帳戶。嗣林志祥依「陳建斌」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4時10分至12分間,陸續自附表甲編號5之帳戶提領2筆2萬元及單筆1萬元,復全數交予「陳建斌」指定之收款人員「妍妍」,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07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乙所示之人、許秝豪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空軍
一號寄件收據、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乙編號1至4、6至9、
11至18、20所示之人及證人許秝豪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
明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帳戶,同時幫助上述集團對附
表乙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併存
;又其提供附表甲編號5之帳戶,並共同提領告訴人許秝豪
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處斷。
 ㈢被告就前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李冠杰」、「陳建斌」及上述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幫助上述集團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近來
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甚深,屢經媒體披露及政府多方宣
導,猶為謀一己之利益,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上述集團,並
共同分工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助長犯罪猖獗,殊非可取;並
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甲所示之帳戶,供上述集團收受詐欺贓
款,及共同提領告訴人許秝豪匯出之款項等參與情節;又考
量被告嗣與附表乙編號2、12、16至19之人達成調解,並獲
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證(原訴卷
第255至265;273至279、283頁),可認其就所致危害所填
補;兼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訴卷第339頁),及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
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罪事實一所受宣告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確定等情,前已敘及。審
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乙
編號2、12、16至19之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失等情,俱
如前述;兼考量本案其他告訴人經本院通知然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是以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非因其對賠償
事宜持消極迴避心態所致,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
之舉。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又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5、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應依附件1至6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犯罪事實一緩刑宣告);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事實二緩刑宣告)。倘被告爾後不履
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表乙所示款項及告訴人許秝豪匯至附表甲編號5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審酌前開款項分別遭上述集團成員提
領轉移,及經被告提現後轉交予上述集團成員,未留存在附
表甲所示之帳戶內。兼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上述集團使
用,並提領、轉交告訴人許秝豪之款項,未就前開款項有實
際支配管領,倘予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實屬過度剝奪而致有
過苛之虞。又附表甲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惟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並得經掛失、停用
予以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益,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洗錢之財物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 4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 5 甲仙農會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告訴/被害人 入帳時間、金額及帳號 1 告訴人林谷謙 ⑴113年3月1日10時31分、10萬元 ⑵113年3月1日10時32分、5萬元 上均匯入附表甲編號4 2 告訴人徐彩隆 113年3月1日12時03分、5萬元、附表甲編號2 3 被害人連偉辰 113年3月1日13時25分、5萬元、附表甲編號1 4 被害人沈正哲 113年3月1日13時32分、20萬元、附表甲編號3 5 告訴人夏崇恩 113年3月1日15時17分、5萬元、附表甲編號2 6 告訴人蔡明諺 113年3月4日13時20分、12萬元、附表甲編號2 7 告訴人陳淑貞 113年3月5日10時31分、15萬元、附表甲編號4 8 告訴人周孝龍 113年3月5日10時22分、15萬元、附表甲編號1 9 告訴人王雅郁 ⑴113年3月5日12時48分、2筆1萬元,共2萬元 ⑵113年3月5日12時49分、1萬元 上均匯入附表甲編號2 10 告訴人陳媛君 113年3月5日14時29分、5萬元、附表甲編號1 11 告訴人張英昌 ⑴113年3月6日9時19分、10萬元、附表甲編號2 ⑵113年3月12日9時28分、10萬元、附表甲編號3 12 告訴人蔡芷馨 113年3月6日9時49分、20萬元、附表甲編號1 13 告訴人徐千婷 ⑴113年3月7日14時39分、10萬元、附表甲編號1 ⑵113年3月7日14時40分、10萬元、附表甲編號3 14 告訴人張瀞予 113年3月7日19時05分、5萬元、附表甲編號2 15 告訴人楊季珍 113年3月7日21時07分、3萬元、附表甲編號2 16 被害人劉美琪 ⑴113年3月8日9時35分、10萬元、附表甲編號3 ⑵113年3月8日9時38分、10萬元、附表甲編號2 17 告訴人江進乾 ⑴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5萬元 ⑵13年3月11日11時25分、5萬元 上均匯入附表甲編號2 18 告訴人王品涵 ⑴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5萬元 ⑵113年3月11日11時25分、5萬元 上均匯入附表甲編號2 19 告訴人蔡黃寶山 113年3月13日9時02分、5萬元、附表甲編號2 20 告訴人鄭自強 113年3月13日9時20分6萬5,000元、附表甲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