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原簡字第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前總毛
重貳參點零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谷巍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114年3月14日6
時14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谷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
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個,2包抽1,檢
驗前淨重15.560公克、檢驗後淨重15.313公克,2包檢驗前
總毛重23.032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2個因其內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粉筆2盒、粉筆2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無
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亦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被 告 谷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谷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1123、15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3月14日6時14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4年3月14日4時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
雄巿左營區民族一路659號前發生自撞安全島之事故,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谷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
隨後警方又在駕駛座旁地面發現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谷巍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辯稱:警
方查扣的安非他命及其他東西,都是我朋友忘在我車上的,
我打電話聯絡我朋友,他說那不是毒品,我有稍徵舔一下,
但我沒有施用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由
被告親自排放、警員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之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65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達2120
ng/m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調查筆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
凱醫驗字第94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上開
辯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
驗前總毛重23.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前總毛
重貳參點零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谷巍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114年3月14日6
時14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谷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
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個,2包抽1,檢
驗前淨重15.560公克、檢驗後淨重15.313公克,2包檢驗前
總毛重23.032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2個因其內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粉筆2盒、粉筆2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無
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亦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被 告 谷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谷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9、1123、15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4年3月14日6時14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4年3月14日4時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
雄巿左營區民族一路659號前發生自撞安全島之事故,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谷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
隨後警方又在駕駛座旁地面發現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谷巍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辯稱:警
方查扣的安非他命及其他東西,都是我朋友忘在我車上的,
我打電話聯絡我朋友,他說那不是毒品,我有稍徵舔一下,
但我沒有施用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由
被告親自排放、警員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之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65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達2120
ng/m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調查筆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
凱醫驗字第940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上開
辯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
驗前總毛重23.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