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富雄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富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象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陸富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
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鍾易達、張
長發、劉孟珊,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
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現依約履行中
,有和解書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7至7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且為第七類中度
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鍾易達、張長發、劉孟
珊均達成和解,現依約履行中,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
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和解內容,向
告訴人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分別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上開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鍾易達 10,000元 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鍾易達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之日止。 2 張長發 10,000元 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張長發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之日止。 3 劉孟珊 25,000元 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匯款2,500元,至劉孟珊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之日止。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0號
被 告 陸富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富雄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某不詳統一超
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家綸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玉山 帳戶予LINE暱稱「家綸」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玉山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遭詐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家綸」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鍾易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向告訴人鍾易達佯稱販售電腦顯示卡云云 114年4月29日16時6分許 1萬5000元 2 張長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向告訴人張長發佯稱販售手機云云 114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3 劉孟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向告訴人劉孟珊佯稱親友借款云云 114年4月29日18時37分許 114年4月29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2萬元
114年度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富雄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富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象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陸富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
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鍾易達、張
長發、劉孟珊,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
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現依約履行中
,有和解書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7至7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且為第七類中度
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鍾易達、張長發、劉孟
珊均達成和解,現依約履行中,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
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和解內容,向
告訴人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分別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上開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鍾易達 10,000元 自114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鍾易達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之日止。 2 張長發 10,000元 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匯款2,000元,至張長發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之日止。 3 劉孟珊 25,000元 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匯款2,500元,至劉孟珊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之日止。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0號
被 告 陸富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富雄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某不詳統一超
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家綸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玉山 帳戶予LINE暱稱「家綸」之事實。 2 告訴人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玉山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鍾易達、張長發、劉孟珊遭詐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家綸」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鍾易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向告訴人鍾易達佯稱販售電腦顯示卡云云 114年4月29日16時6分許 1萬5000元 2 張長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向告訴人張長發佯稱販售手機云云 114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3 劉孟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向告訴人劉孟珊佯稱親友借款云云 114年4月29日18時37分許 114年4月29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