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堇萱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堇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堇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正
犯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
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
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0時前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喬喬」之成年人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會員帳號(下稱HO
YA BIT帳號,綁定入金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復將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HOYA BIT帳號
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喬喬」,
而容任「王喬喬」或所屬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正犯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文亞玲
,致文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0時匯款
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正犯不詳成年人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HOYA BIT帳號所綁定
之遠東帳戶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文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魏堇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魏堇萱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網路轉帳至該人所得掌控之上開
遠東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文亞
玲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內容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數量共2個、被害人
人數為1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有卷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足參,堪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深具悔悟,亦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
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又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參考雙方和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
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惕勵
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依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
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方式與內容(單位:新臺幣) 1 魏堇萱應給付文亞玲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文亞玲指定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亞玲),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4號
被 告 魏堇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堇萱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文
亞玲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加入不詳之LINE聊天室中,
由聊天室內不詳之助理人員向文亞玲佯稱可引導文亞玲投資
獲利,致文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9時4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魏堇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中,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魏堇萱申辦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戶,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文亞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文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堇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
上看到辦理貸款的廣告,加入暱稱為「王喬喬」之LINE聊天
室中,對方請我提供名下華南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並申
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同時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文亞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揭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該詐騙集團
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
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核對外,尚應提出個人工
作、收入等財力證明資料,供金融機構徵信以評估是否貸放
及額度,倘申辦人債信不良即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是依一般
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代辦業者不以申辦人之還款能
力作為審核貸放與否之標準,亦不要求申辦人提供擔保品或
保證人,反而要求申辦人提供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再者,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
王喬喬」之對話紀錄,對方言及:「你去約定的時候拿著您
的身份證、健保卡、印鑑和您的存摺到銀行找行員,拿着您
寫的便籤紙,說幫我約定一下這兩個帳戶,行員問您約定這
個帳戶做什麼使用,你說你需要投資理財,你說你是會計,
對財經理財方面也比較懂,在問您的話,您就說您有家人也
在理財,也賺了錢所以您想投資一點,請幫我約定一下謝謝
,要是問你在哪裡投資,你就說你在三竹股市投資群創光電
的股票,股票代碼是:3481,不問你的話你就不說這些,問
的話你就說」,焉有申辦貸款需以自身帳戶綁定其它帳戶,
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為理財投資用途,而非提供個人信用
、財產資料等與貸款相關之資料,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
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
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生
活經歷之成年人,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雖未必對該
收受帳戶資料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
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將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容任而執意
交付,顯見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堇萱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堇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堇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正
犯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
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
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0時前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喬喬」之成年人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會員帳號(下稱HO
YA BIT帳號,綁定入金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復將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HOYA BIT帳號
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喬喬」,
而容任「王喬喬」或所屬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正犯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文亞玲
,致文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0時匯款
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正犯不詳成年人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HOYA BIT帳號所綁定
之遠東帳戶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文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魏堇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魏堇萱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網路轉帳至該人所得掌控之上開
遠東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文亞
玲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內容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數量共2個、被害人
人數為1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有卷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足參,堪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深具悔悟,亦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
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又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參考雙方和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
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惕勵
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依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
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方式與內容(單位:新臺幣) 1 魏堇萱應給付文亞玲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5,000元至文亞玲指定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亞玲),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4號
被 告 魏堇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堇萱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文
亞玲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加入不詳之LINE聊天室中,
由聊天室內不詳之助理人員向文亞玲佯稱可引導文亞玲投資
獲利,致文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9時4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魏堇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中,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魏堇萱申辦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戶,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文亞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文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堇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
上看到辦理貸款的廣告,加入暱稱為「王喬喬」之LINE聊天
室中,對方請我提供名下華南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並申
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同時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文亞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揭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該詐騙集團
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
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核對外,尚應提出個人工
作、收入等財力證明資料,供金融機構徵信以評估是否貸放
及額度,倘申辦人債信不良即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是依一般
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代辦業者不以申辦人之還款能
力作為審核貸放與否之標準,亦不要求申辦人提供擔保品或
保證人,反而要求申辦人提供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再者,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
王喬喬」之對話紀錄,對方言及:「你去約定的時候拿著您
的身份證、健保卡、印鑑和您的存摺到銀行找行員,拿着您
寫的便籤紙,說幫我約定一下這兩個帳戶,行員問您約定這
個帳戶做什麼使用,你說你需要投資理財,你說你是會計,
對財經理財方面也比較懂,在問您的話,您就說您有家人也
在理財,也賺了錢所以您想投資一點,請幫我約定一下謝謝
,要是問你在哪裡投資,你就說你在三竹股市投資群創光電
的股票,股票代碼是:3481,不問你的話你就不說這些,問
的話你就說」,焉有申辦貸款需以自身帳戶綁定其它帳戶,
且尚需向銀行行員謊稱為理財投資用途,而非提供個人信用
、財產資料等與貸款相關之資料,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
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
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生
活經歷之成年人,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雖未必對該
收受帳戶資料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
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將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容任而執意
交付,顯見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