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陳聖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
杉林區某友人住家飲用啤酒及燒酒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46.5公里處前,因未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5時1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